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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交通行政复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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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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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交通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结合我省交通行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省的交通行政机关或依法设立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交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有复议管辖权的交通行政机关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前款所列的交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违法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时,可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三条  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交通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交通行政复议事项,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五)对交通行政机关应予受理的不受理、不按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办理因交通行政复议引起的行政赔偿事项;

(八)监督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九)负责对交通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十)负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归档工作;

(十一)组织行政复议和应诉人员的培训和学习;

(十二)办理与交通行政复议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交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按下列规定申请复议;

(一)对县、地(市)、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一)对省、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道路运输、公路管理、水路运输、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拖拉机养路费征收等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置该机构的交通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三)对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道路运输、公路管理、水路运输、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拖拉机养路费征收等机构以交通主管部门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置该机构的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四)对省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交通规费征稽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五)对省、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省、地(市)、县水上安全监督和船舶检验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设置该机构的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六)对被撤销的交通行政机关在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交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七)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交通行政机关或交通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转送。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交通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交通行政机关或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复议;

(一)对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证书、许可证书、营运证、线路牌、证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中止车辆运行、扣押车辆、留置有关证件、暂扣船舶、拆除公路建筑控制区违章建筑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征缴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交通运输管理费、港航管理费等交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有关交通运输的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交通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交通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交通行政机关有拒绝、违反法定程序、逾期不作答复、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条件等情形的。

(六)认为交通行政机关侵犯了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经营主体对财产的占有权、自主使用权、收益自主支配权、资产处分权的。

(七)认为交通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交通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对交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交通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书面或口头向交通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口头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明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

(2)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3)有正常的行为能力;

(4)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口头提出的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    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笔录作成后,应当经申请人审核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书面提出的,申请人应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1)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住址;

申请人申请交通行政复议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当一并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申请人依法委托代理人申请交通行政复议的,应当一并提供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交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前款“自知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按下列规定认定:

(1)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的,知道的时间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

(2)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的,知道时间为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的时间;

(3)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邮寄方式告知当事人的,知道的时间为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的时间;

(4)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当事人的,知道的时间为公告规定的时间界满之日。

(5)认为交通行政机关对申请发放许可证等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答复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交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申请权、有权受理的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法定申请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申请复议的,其申请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行政复议申请权、有权受理的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法定申请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六个月。

第十条  交通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初步审查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限申请人于三十日内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要求申请人补正时,由行政复议机构下发补正通知书。发生补正时,该案的申请日期自补正材料送达交通法制工作机构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五日内,对不在其受理范围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各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两种情形外,行政复议申请自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对交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提起复议,交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上一级交通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一级交通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前款“无正当理由”是指:

(1)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2)不予受理决定没有说明具体的法律依据;

(3)对行政复议申请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的。

上级行政机关责令下级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制作“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主送被责令机关,抄送有关机关和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除依法停止执行的情形外,申请人有义务执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执行的,被申请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执行。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分别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交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交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对公路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先向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期间,发现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人民法院尚未受理,交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及时将受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选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选择行政诉讼的,交通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选择行政复议的,在申请人提交撤回行政诉讼证明前,中止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审查其提出的理由,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撤回。

(1)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完全出于申请人的自愿;

(2)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且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人因受协迫或者欺骗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不淮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1)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胁迫而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2)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撤回申请可能掩盖行政机关存在错误的;

(3)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不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的,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法定程序转达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制作“延长审理期限通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1)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    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3)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4)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依据;

(5)行政复议结论;

(6)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7)行政复议机关名称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    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自收列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不提出书面答复和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要求行政赔偿的,应当对其行政赔偿请求承担举证责任。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八条  交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量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矢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交通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陕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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